一女子驾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时,意外与一只“违规上路”的黄狗相撞,以致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事发后,该女子状告高速公路公司赔偿损失。两审之后,市一中院认为,该女子未充分注意行车安全,应承担40%责任;高速公路公司未尽到保障行车安全义务,应承担60%责任,判令该公司赔偿女子3.1万余元。
2008年10月1日18时,本市静海县女青年胡某驾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75.7公里处时,突然一条黄狗蹿出,胡某紧急采取措施仍与黄狗相撞,该车随后又撞到了公路中间的隔离带,造成车辆和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支队认定,胡某没有违法行为,该交通事故属于意外事故。价格认定中心评估后,认定车辆损失为4.5万余元。此外,胡某其他损失还有存车费1000元、施救费1500元、车辆拆解费4500元、拖车费700元。事发后,胡某提出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该条高速公路的管理者某高速公路公司管理不当造成的,于是提起诉讼,向其索赔上述经济损失及车辆贬值费用。
诉讼中,被告高速公路公司表示,其公司虽是高速公路的管理者,存在保障车辆安全通行的义务,但该事故是意外原因造成的,胡某作为驾车人亦应注意行车安全,造成该事故,胡某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而且,胡某提交的存车费、施救费、拖车费的证据都是白条,且记载的日期是发生事故两个月以后的日期,所以这部分费用不应由其公司承担。
经两审审理,法院认为,胡某驾驶机动车行驶在高速公路,应充分注意行车安全,她在行车中撞上动物,经相关部门鉴定属于意外事故,但其对此事故后果应承担未充分注意行车安全的次要民事责任,以40%为宜。被告公司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者,未尽到保障行车安全的义务,应承担此次事故后果的主要民事责任,以60%为宜。庭审中,胡某称存车费、拖车费等费用是其在车辆修好提取时才开具的,所以晚于事故时间,对此,法院认为是合理解释,所以对这几项费用均予以认定。关于胡某提出的车辆贬值费用,因该车尚未修复,此项费用可待车辆修复评估后,另行解决。综上,法院作出前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