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实施细则(试行)
(2024年10月 印发)
为深入推进量刑规范化和量刑建议工作,进一步扩大量刑规范化范围,根据刑法、刑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司法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七种常见犯罪的量刑
(一)非法经营罪
1.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刑罚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
(1)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非法经营数额达到5万元的;
②违法所得数额达到2万元的;
③非法经营卷烟数量达到20万支的;
④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达到3万元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卷烟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4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16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③非法经营卷烟数量每增加1.6万支,增加一个月刑期;
④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每增加4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非法经营数额达到25万元的;
②违法所得数额达到10万元的;
③非法经营卷烟数量达到100万支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卷烟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未达到250万元的,每增加4.2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250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37.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未达到100万元的,每增加1.7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100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1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③非法经营卷烟数量在100万支以上,未达到1000万支的,每增加17万支,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1000万支的,超过部分每增加150万支,增加一个月刑期。
(3)非法经营假冒伪劣、假冒注册商标烟草制品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尚未实际流入市场的,可以按比例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
(1)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非法经营数额达到100万元的;
②违法所得数额达到10万元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8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8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非法经营数额达到500万元的;
②违法所得数额达到50万元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非法经营数额在500万元以上,未达到5000万元的,每增加8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5000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75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以上,未达到500万元的,每增加8.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500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7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
(1)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非法经营数额达到500万元的;
②违法所得数额达到10万元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4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8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至四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非法经营数额达到250万元的;
②违法所得数额达到5万元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非法经营数额在250万元以上,未达到500万元的,每增加5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未达到10万元的,每增加1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非法经营数额达到2500万元的;
②违法所得数额达到50万元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非法经营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未达到2.5亿元的,每增加42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2.5亿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375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以上,未达到500万元的,每增加8.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500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7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4)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至四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非法经营数额达到1250万元的;
②违法所得数额达到25万元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非法经营数额在1250万元以上,未达到2500万元的,每增加12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违法所得数额在25万元以上,未达到50万元的,每增加2.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5)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非法经营数额达到500万美元的;
②违法所得数额达到50万元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40万美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4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6)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非法经营数额达到2500万美元的;
②违法所得数额达到250万元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非法经营数额在2500万美元以上,未达到2.5亿美元的,每增加420万美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2.5亿美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3750万美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违法所得数额在250万元以上,未达到2500万元的,每增加42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2500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37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7)居间介绍骗购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非法经营数额达到100万美元的;
②违法所得数额达到10万元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8万美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8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8)居间介绍骗购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非法经营数额达到500万美元的;
②违法所得数额达到50万元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非法经营数额在500万美元以上,未达到5000万美元的,每增加85万美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5000万美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750万美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以上,未达到500万元的,每增加8.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500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7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9)二次以上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依法应予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理而未经处理的,非法经营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累计计算。
(10)符合前述“情节严重”标准,行为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并积极配合调查,退缴违法所得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其中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11)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违法所得数额难以确定的,按非法经营数额的千分之一认定违法所得数额,依法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非法使用POS机等方法进行信用卡套现】
(1)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数额达到100万元的;
②造成金融机构资金逾期未还数额达到20万元的;
③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数额达到10万元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造成金融机构资金逾期未还数额、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数额每增加8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造成金融机构资金逾期未还数额每增加1.6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③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数额每增加8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数额达到500万元的;
②造成金融机构资金逾期未还数额达到100万元的;
③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数额达到50万元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造成金融机构资金逾期未还数额、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数额在500万元以上,未达到5000万元的,每增加8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5000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75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造成金融机构资金逾期未还数额在100万元以上,未达到1000万元的,每增加17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1000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15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③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未达到500万元的,每增加8.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500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7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
(1)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个人非法经营数额达到8万元的,或者单位非法经营数额达到25万元的;
②个人违法所得数额达到2.5万元的,或者单位违法所得数额达到7万元的;
③个人非法经营报纸5000份或者期刊5000本或者图书2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500张(盒)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报纸15000份或者期刊15000本或者图书5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1500张(盒)以上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经营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个人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3500元,或者单位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1.1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个人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900元,或者单位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25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③个人非法经营报纸每增加200份或者期刊每增加200本或者图书每增加6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每增加20张(盒)以上的,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经营报纸每增加700份或者期刊每增加700本或者图书每增加2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每增加70张(盒),增加一个月刑期。
(2)实施《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经营数量达到“情节严重”标准的80%,并同时具有《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经营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6.4万元以上,未达到8万元的,每增加32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20万元以上,未达到25万元的,每增加1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未达到2.5万元的,每增加1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6万元以上,未达到7万元的,每增加28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③个人非法经营报纸在4000份以上,未达到5000份的,每增加200份,增加一个月刑期;期刊在4000本以上,未达到5000本的,每增加200本,增加一个月刑期;图书在1600册以上,未达到2000册的,每增加80册,增加一个月刑期;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在400张(盒)以上,未达到500张(盒)的,每增加20张(盒),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经营报纸在12000份以上,未达到15000份的,每增加600份,增加一个月刑期;期刊在12000本以上,未达到15000本的,每增加600本,增加一个月刑期;图书在4000册以上,未达到5000册的,每增加200册,增加一个月刑期;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在1200张(盒)以上,未达到1500张(盒)的,每增加60张(盒),增加一个月刑期。
(3)实施《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个人非法经营数额达到25万元的,或者单位非法经营数额达到80万元的;
②个人违法所得数额达到7万元的,或者单位违法所得数额达到20万元的;
③个人非法经营报纸15000份或者期刊15000本或者图书5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1500张(盒)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报纸50000份或者期刊50000本或者图书15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5000张(盒)以上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经营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未达到250万元的,每增加4.2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250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37.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80万元以上,未达到800万元的,每增加14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800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12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7万元以上,未达到70万元的,每增加1.2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70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10.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20万元以上,未达到200万元的,每增加3.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200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3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③个人非法经营报纸在1.5万份以上,未达到15万份的,每增加2500份,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15万份的,超过部分每增加2.25万份,增加一个月刑期。个人非法经营期刊在1.5万本以上,未达到15万本的,每增加2500本,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15万本的,超过部分每增加2.25万本,增加一个月刑期。个人非法经营图书在5000册以上,未达到5万册的,每增加850册,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5万册的,超过部分每增加7500册,增加一个月刑期。个人非法经营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在1500张(盒)以上,未达到1.5万张(盒)的,每增加250张(盒),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1.5万张(盒)的,超过部分每增加2250张(盒),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经营报纸在5万份以上,未达到50万份的,每增加8500份,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50万份的,超过部分每增加7.5万份,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经营期刊在5万本以上,未达到50万本的,每增加8500本,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50万本的,超过部分每增加7.5万本,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经营图书在1.5万册以上,未达到15万册的,每增加2500册,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15万册的,超过部分每增加2.25万册,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经营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在5000张(盒)以上,未达到5万张(盒)的,每增加850张(盒),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5万张(盒)的,超过部分每增加7500张(盒),增加一个月刑期。
(4)实施《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经营数量达到“情节特别严重”标准的80%,并具有《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经营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20万元以上,未达到25万元的,每增加5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64万元以上,未达到80万元的,每增加1.6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5.6万元以上,未达到7万元的,每增加14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16万元以上,未达到20万元的,每增加4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③个人非法经营报纸在12000份以上,未达到15000份的,每增加300份,增加一个月刑期;期刊在12000本以上,未达到15000本的,每增加300本,增加一个月刑期;图书在4000册以上,未达到5000册的,每增加100册,增加一个月刑期;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在1200张(盒)以上,未达到1500张(盒)的,每增加30张(盒),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经营报纸在40000份以上,未达到50000份的,每增加1000份,增加一个月刑期;期刊在40000本以上,未达到50000本的,每增加1000本,增加一个月刑期;图书在12000册以上,未达到15000册的,每增加300册,增加一个月刑期;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在4000张(盒)以上,未达到5000张(盒)的,每增加100张(盒),增加一个月刑期。
【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
(1)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经营去话业务数额达到100万元的;
②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达到100万元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经营去话业务数额、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经营去话业务数额每增加8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每增加8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经营数额或者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达到“情节严重”标准的80%,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经营去话业务数额、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80万元以上,未达到100万元的,每增加4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80万元以上,未达到100万元的,每增加4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经营去话业务数额达到500万元的;
②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达到500万元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经营去话业务数额、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500万元以上,未达到5000万元的,每增加8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5000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75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500万元以上,未达到5000万元的,每增加8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5000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75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4)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经营数额或者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达到“情节特别严重”标准的80%,并同时具有《解释》第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经营去话业务数额、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400万元以上,未达到500万元的,每增加1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400万元以上,未达到500万元的,每增加1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5)“经营去话业务数额”,是指以行为人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的总时长(分钟数)乘以行为人每分钟收取的用户使用费所得的数额。
“电信资费损失数额”,是指以行为人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的总时长(分钟数)乘以在合法电信业务中我国应当得到的每分钟国际结算价格所得的数额。
【利用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
(1)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个人非法经营数额达到5万元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达到2万元的;
②单位非法经营数额达到15万元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达到5万元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个人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4000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16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单位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1.2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4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个人非法经营数额达到25万元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达到10万元的;
②单位非法经营数额达到75万元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达到25万元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未达到250万元的,每增加4.2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250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37.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未达到100万元的,每增加1.7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100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1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75万元以上,未达到750万元的,每增加12.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750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112.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25万元以上,未达到250万元的,每增加4.2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250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37.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非法生产、销售“黑广播”“伪基站”、无线电干扰器等无线电设备】
(1)非法生产、销售“黑广播”“伪基站”、无线电干扰器等无线电设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非法生产、销售无线电设备达到3套的;
②非法经营数额达到5万元的;
③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二年内因非法生产、销售无线电设备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生产、销售无线电设备的;
④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无线电设备套数、非法经营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非法生产、销售无线电设备每增加1套,增加四个月刑期;
②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4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非法生产、销售“黑广播”“伪基站”、无线电干扰器等无线电设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非法生产、销售无线电设备达到15套的;
②非法经营数额达到25万元的;
③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无线电设备套数、非法经营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非法生产、销售无线电设备在15套以上,未达到150套的,每增加5套,增加二个月刑期;超过150套的,超过部分每增加45套,增加二个月刑期。
②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未达到250万元的,每增加4.2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250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37.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在非法生产、销售无线电设备窝点查扣的零件,以组装完成的套数以及能够组装的套数认定;无法组装为成套设备的,每三套广播信号调制器(激励器)认定为一套“黑广播”设备,每三块主板认定为一套“伪基站”设备。
(4)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等犯罪,使用“黑广播”“伪基站”等无线电设备为其发送信息或者提供其他帮助,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非法生产、销售赌博机】
(1)以提供给他人开设赌场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销售具有退币、退分、退钢珠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或者其专用软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个人非法经营数额达到5万元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达到1万元的;
②单位非法经营数额达到50万元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达到10万元的;
③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非法生产、销售赌博机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
④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个人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4000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8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单位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4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8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以提供给他人开设赌场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销售具有退币、退分、退钢珠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或者其专用软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个人非法经营数额达到25万元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达到5万元的;
②单位非法经营数额达到250万元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达到50万元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未达到250万元的,每增加4.2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250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37.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未达到50万元的,每增加85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50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7.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250万元以上,未达到2500 |